《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知识20问

来源: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供水管理处 发布时间:2022-11-14 字体大小:

2021年10月20日,经长沙市人大修改颁布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进一步强化了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加大了对违法偷盗用水行为的打击力度。针对市民关心的20个有关《条例》的知识和问题,相关人士进行了解答。

1.问:哪些单位负责参与供水管理工作?

答:《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水条例》)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城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2.问:如何保障供水用地需求?

答:《供水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详细规划予以保障。

3.问:如何有序实施供水工程建设?

答:《供水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供水安全。

4.问:如何保障供水工程建设质量?

答:《供水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5.问: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边界是什么?

答:《供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算水表在户外的,结算水表端口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端口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主体负责。结算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在其建筑产权范围内对供水设施尽管理责任。

6.问:如何管理公共消火栓?

答:《供水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验收合格后交消防救援机构使用。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管理。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7.问:哪些行为会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

答:《供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与其直接相连的管道上装泵抽水;(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8.问:如何保障水源安全?

答:《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厂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定保护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9.问:如何保障水质检测安全?

答:《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

10.问:负责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主体是什么?

答:《供水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已接管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未接管的,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11.问:如何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答:《供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并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整洁卫生;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12.问:如何保障正常供水?

答:《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13.问: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什么?

答:《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水费。对城市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与用户直接结算。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故障期间内按照用户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发现故障或者受理用户故障申报之日起三日内排除故障。

用户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14.问:逾期不交水费如何处理?

答:《供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30日,经催缴仍未交付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在告知用户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用户交清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水费和违约金后,对使用智能水表的用户立即恢复供水,对使用机械水表的用户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15.问:盗水量和盗水时间如何计算?

答:《供水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确认盗水量的,按确认的实际水量计算水费;不能确认盗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水费。

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居民用水按六十天计算,其他用水类别按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按照下列标准计算:(一)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时计算;(二)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八小时计算;(三)用于工业、经营行业用水的按照六小时计算;(四)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四小时计算;(五)居民生活用水的按照两小时计算。

16.问:如何处理水表计量异议?

答:《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检定费,并按原计量数交付水费;检定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检定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17.问:如何处理用水服务异议?

答:《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答复。

18.问:如何管理建设项目节水设施?

答:《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19.问:哪些属于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答:《供水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水量无法计量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与其直接相连的管道上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0.问:如何界定引水工程设施的范围?

答:《供水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引水工程设施范围包括从水库取水口至水厂的原水取水构筑物、隧洞、管桥、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计量站、调压站、溢流井、检修井、排泥井、排气井等所有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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